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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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 張維佾 被上訴人 莊亦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擴張、縮減訴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第3款規定即明。此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是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為擴張、縮減訴之聲明,即非法所不許。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其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65,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對原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時,於104年6月23日聲明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65,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4年7月17日具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變更為174,183元。就前開金額之變更,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中山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中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下稱中山工商)就讀進行建教合作時,在建教廠商裡工作賺取之薪資,係存入學校實習儲金局帳戶內,本應用來繳納高中學費貸款之存款,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母親)在未告知上訴人情況下,於發薪存款日數天後全數領走,造成上訴人自100年4月1日起之助學貸款未依約繳納,嗣上訴人曾口頭向被上訴人追討,然未獲置理。
㈡學生家長欲動用學生實習儲金局帳戶內的錢要動用需要經過
班導師同意,領取放在班導師那裡的存簿,並帶著身分證明文件、印鑑、戶口名簿才可以領取,雖然當年導師就此事已不復記憶,然上訴人確定並未同意被上訴人領取,且因上訴人係獨子,父親早逝,而被上訴人在93年至95年間並無固定工作,是以上訴人認定就是被上訴人所提領,被上訴人在私下也承認係伊所領取。此部分可以從被上訴人郵局、銀行帳戶的磁卡交易、臨櫃紀錄佐以我手上的資料交叉比對,就可以確認錢是被上訴人所領走。
㈢依據歷史交易紀錄93年至95年共提領21筆,金額共計157,82
8元,另依據就學貸款結清查詢單,因前開提領造成無法繳清助學貸款所衍生之利息、逾期息、違約金共15,278元(10519+3957+802)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外因為本件事件開庭而向公司請假所遭扣薪共2,077元(1077+1000)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183元。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174,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於原審及上訴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其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74,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74,183元,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74,183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或僅表示無意見者,則屬自認或視同自認,不得謂之認諾(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65號判例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認諾」係指被告承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自認」則指當事人於訴訟中承認他造所主張之事實,二者不可不辨。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然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至多僅係「擬制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非承認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本院仍應審究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其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至95年間自其所有中山工商實
習儲金局0000000帳戶中共提領21筆,金額共計157,828元等情,有實習儲金局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頁)。被上訴人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原審及上訴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視同自認。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非僅指日常生活之身體照顧,尚包括未成年子女住居所之指定、子女之交付請求權、懲戒權、子女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及財產上之照護(包括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有及一般財產上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之權利行使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係母子關係,且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在就讀中山工商時係未成年人,依據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而上訴人於所提出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被上訴人在93年至95年間並無固定工作等語、「(審判長問:
寒暑假住何處?)上訴人答高雄,高雄住處是租的,被上訴人出面承租,但我當兵回來她有向我要房租費用。我父親於我5歲就過世了。」、「(審判長問:自小到大生活費用何人支付?)上訴人答不要跟我說這個情面的話,我只是想叫她將錢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50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既於93年至95年間對當時仍為未成年人之上訴人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且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並無固定工作,則被上訴人之收入應屬不固定,然教養子女均需支付相當之日常花費,則縱被上訴人就於93年至95年間自上訴人所有中山工商實習儲金局0000000帳戶中提領21筆款項,共計157,828元之事實,視同自認,然被上訴人自前開帳戶所領取款項是否非用於支付上訴人日常生活所需,要非無疑,另上訴人既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自所提領款項受有利益之情。
㈣上訴人另主張前開提領造成無法繳清助學貸款所衍生之利息
、逾期息、違約金共15,278元(10519+3957+802),及因本事件開庭而向公司請假所遭扣薪共2,077元(1077+1000)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提領前開款項157,
828元難認係不當得利一情,業如上述,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無以認定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應負給付之義務有關,亦非可歸責被上訴人,況且上訴人出庭係為主張其權利之行為,其出庭陳述可供法院作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開庭請假遭扣薪,難認與本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前開請求於法均乏依據,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領取其帳戶中款項,有何受有不當得利174,183元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4,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佳惠
法官邱玉汝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