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張維佾
被 告 莊亦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中山工商就讀進行建教合作時,在建教廠商裡工作賺
取之薪資,本應用來繳納高中學費貸款之存款,被告在未告
知原告情況下,於發薪存款日數天後全數領走,造成原告自
民國(下同)100年4月1日起之助學貸款未依約繳納,嗣原
告曾口頭向被告追討,然未獲置理,故請求被告返還至103
年8月29日為止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63,2
14元,開庭花費之交通費1,000元,及出庭造成職訓課程時
數損失1,200元等,共計165,414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5,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金錢,依上開規定,自應就
其主張之被告行為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
司促字第35570號支付命令、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
然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僅載明有提款
及存款之事實,並無何被告領取之記載,尚無從據以認定上
開提款金額確係被告所為。又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中山
工商實習儲金局,關於本件之提款金額之交易明細憑證,中
山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中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函覆稱:依儲
匯業務內控規章,領款記錄、領款單保管五年,來函帳號00
00000客戶交易日期930114至950728之領款記錄、領款單已
超過五年以上,本校已依規定銷毀等情,有該校104年1月
6日中山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由原告所提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僅得證明自93年1月14日起至95年7月
28日有提領現金之事實,惟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何盜領之行
為,此外,原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其空言指訴,自難採信。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
盜領之行為,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返還原告至103年8月29日止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163,21
4元,自屬無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因開庭請假損失及支出出庭及準備資料交通費
等費用,然此均尚難認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不當得利應負給
付之義務有關,亦非可歸責被告,況且原告出庭係為主張其
權利之行為,其出庭陳述可供法院作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判斷,原告主張其開庭請假及所支出之交通費,尚難認與
本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前開請求於法尚乏依據,
自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5,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