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抗告人 蔡坤佑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4日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件主張其確已依本院102年消債補字第240號裁定意旨,於民國102年9月13日繳納規費,此有本院規費繳款單及便利商店之繳費明細表為證,原審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時,未據繳納聲請費,本院曾於102年9月9日以102年度消債補字第240號裁定命其補繳聲請費1,000元及預納必要之費用600元,該裁定已於102年9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雖辯稱其已依前開裁定繳費,惟其所提出之規費繳納單及繳費明細表,僅繳納必要費用600元部份,就聲請費用1,000元部份,迄未如數繳納,亦未經本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同條例第7條參看),依首揭規定,即應以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以上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柯雅惠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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