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聲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抗告人 張玉齡 相對人 謝旻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4日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同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是對於家事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時,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449條之規定。亦即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姐姐,相對人自民國89年起因家庭變故,罹患重度精神憂鬱症,有復發情形,甚至伴有精神病之行為,已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葉皖鎮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原審以:參酌訊問情形及鑑定報告,認相對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亦即相對人並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僅其上開能力顯有不足耳,而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之鑑定報告所載,相對人符合重度憂鬱症之診斷,過去有酒精依賴的情形。且於鑑定報告理由中認為對人於
36歲發病後,出現低落情緒、睡眠障礙、自殺行為與幻覺干擾等症狀。實際上,相對人時常於公開場所隨地尿尿,無法控制自己行為,完全不顧大眾眼光,亦不知何謂禮義廉恥,更經常走失,也時常無法理解別人對其表達之意思,參酌上開種種情事,應認相對人已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應為監護宣告。原裁定未查,僅為輔助宣告,實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准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五、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口名簿、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委託桃園療養院於101年10月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5至11頁參照)。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及原審委託桃園療養院鑑定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原審卷第44頁參照),其鑑定結果皆認為相對人目前的日常生活自理可獨立完成,具有一定程度之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但與常人相較顯有限。受病情影響,其現實判斷較差,社會功能和適應能力有所減損。故謂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抗告人雖稱實際上相對人時常於公開場所隨地尿尿,無法控制自己行為,完全不顧大眾眼光,亦不知何謂禮義廉恥,更經常走失,也時常無法理解別人對其表達之意思等情,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系爭鑑定書所載,相對人病情穩定度不佳,常有起伏情形(原審卷第44頁背面參照),是抗告人上開所述,是否為相對人長期之病徵,且因此致相對人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尚未可知。再參酌相對人於93年
12月27日至桃園療養院初診,之後持續於該院門診追蹤治療,最後一次門診時間為101年6月26日,足見桃園療養院對於相對人之病情有一定之了解,參以抗告人復未對該鑑定結果表示異議,堪認相對人應僅係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著降低,尚不致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一切情況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應無不妥,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日後相對人之病情若已惡化,致其認知功能受影響而無法回復,抗告人仍得向法院再行聲請監護宣告,並得檢具相關證據資料供承審法院參酌,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陳婉玉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始可),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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