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421號聲請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蕭 楊招治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謝勝合 律師為被繼承人 蕭楊招治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蕭楊招治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蕭楊招治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八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蕭楊招治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蕭楊招治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蕭楊招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屏東縣○○鄉○○村○○街○○巷○號)於民國101年7月29日死亡,且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第三人(擔保物提供人) 蕭莉馥 之債權人,第三人蕭莉馥於91年7月2日死亡並由被繼承人蕭楊招治繼承其權利義務,且聲請人亦受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86號民事裁定,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中,聲請人為債權人兼抵押權人,就本案有利害關係,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遺產以清償債務,狀請鈞院選定被繼承人蕭楊招治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852、883、998號、100年度繼字第154、
187、464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410號函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8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852、883、99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證查核被繼承人蕭楊招治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訛,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蕭楊招治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謝勝合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爰指定謝勝合律師為被繼承人蕭楊招治之遺產管理人,並依規定為公示催告之裁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聰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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