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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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0號原告徐○崗被告鄭○勝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富○利廢棄物處理再生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公司,由原告擔任負責人)於民國95年7月
5日訂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工廠、辦公室等建物(系爭租賃物)出租予富○利公司,租期自95年7月5日起至98年7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詎於95年12月11日系爭租賃物遭人強制執行,並於97年2月21日由訴外人瑞○資源再生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權,致富○利公司無法使用系爭租賃物而使上開租賃契約無效,故被告自97年2月21日起至98年7月5日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6月又14日之租金及押金2萬元,合計329,333元之利益,應返還予原告。又原告與被告於95年12月12日訂立股份承諾拋棄約定書,由原告以27萬元購買被告所有富○利公司股份,詎原告購買股份時,富○利公司承租之系爭租賃物已遭查封,被告竟未告知原告,故該股份承諾拋棄約定書應為無效,被告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27萬元之利益,應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9,333元,及自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富○利公司簽立上開租賃契約書,且系爭租賃物遭查封拍賣,故於97年2月21日由訴外人瑞○資源再生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權,但契約並未無效,亦未解除或撤銷,仍得與瑞○資源再生有限公司洽談繼續承租事宜,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又股份買賣有收到27萬,股份也移轉給原告,被告並未蓄意欺騙原告,契約並非無效,被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富○利公司(負責人為原告)於95年7月5
日訂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富○利公司,租期自95年7月5日起至98年7月5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於95年12月11日系爭租賃物遭人強制執行,並於97年
2月21日由訴外人瑞○資源再生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權,及原告與被告於95年12月12日訂立股份承諾拋棄約定書,由原告以27萬元購買被告所有富○利公司股份,且被告已移轉該股份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股份承諾拋棄約定書、系爭租賃物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第22-25、27-41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本件系爭租賃物遭查封拍賣,並由訴外人瑞○資源再生有限
公司取得所有權,倘富○利公司無法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亦僅係被告對富○利公司負有債務不履行責任,尚難認租賃契約因此而無效,況兩造對於上開租賃契約並未解除、撤銷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是上開租賃契約既屬有效,被告縱受有租金、押金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原告亦非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以原告之名義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金、押金,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另兩造既已簽立股份承諾拋棄約定書,被告又已依約移轉股
份予原告,則被告取得27萬元股份讓與之價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系爭租賃標的物雖遭強制執行,然依上開股份承諾拋棄約定書之內容觀之,該交易所重者為公司股份轉移,原告所指之系爭標的物並非該交易之重要事項,亦未構成契約內容,尚難認被告有告知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故上開股份買賣無效云云,即無可採。此外,原告亦自承上開股份承諾拋棄約定書並未解除或撤銷(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故被告受有買賣股份價金,仍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619,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