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原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巧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22
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巧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巧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且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起訴書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金融卡將供為該犯罪集團詐騙等不法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上開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為該集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再按幫助犯為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
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幫助之對象,雖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實施詐欺犯行之上開詐騙集團各成員,惟仍無庸諭知為「幫助共同」,特此敘明(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亦同此認定)。
㈢又以被告既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於本案審理期間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件僅因貪圖小利,即交付個人申辦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供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用,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知坦然面對司法、供承全部罪行不諱,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經被害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堪認其犯後勇於面對過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