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再聲免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又免責審查程序乃清算程序之一部,此觀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甚明,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即債務人聲請免責時,固無庸再繳納聲請費,惟仍應預納郵務送達費等進行清算免責程序之必要費用,倘經法院定期命債務人預納上開必要費用,債務人逾期未預納者,法院自應駁回其免責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為本件免責之聲請後,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通知其於送達後10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2,176元,該通知已於102年11月20日送達債務人,債務人迄今仍未如數預納,此有該通知之送達回證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駁回本件免責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炫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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