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7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大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大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袁大雄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7月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1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7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更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③);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④);續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⑤);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⑥)。上開編號①至⑥所處之罪刑,除編號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得減刑外,其餘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51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並就編號①至④得減刑及不得減刑之罪刑,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就編號⑤、⑥之罪刑,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5年8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迄於100年5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28日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起訴書誤載為梅獅路,應予更正)二段3號「幼獅職訓中心」某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31日晚上9時38分許,搭乘由其胞弟 袁大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因車輛未熄火停放於黃線處佔用車道,為警上前盤查,當場於上開車輛之駕駛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19公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袁大雄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5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