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達
張健福蘇南琦林家緯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達、張健福、蘇南琦、林家緯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佰零捌張、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佳達、張健福、蘇南琦、林家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4人應論以共同正犯,並認被告林家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
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4人既屬對向犯,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又按行為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成立累犯,此觀諸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被告林家緯所犯之本件賭博罪,屬最重本刑為罰金之罪,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4人成立共同正犯,並認被告林家緯為累犯,均有誤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4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渠等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賭博之金額非鉅,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4人犯罪情節、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撲克牌108張、現金新臺幣1400元,屬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業據渠等於警詢時分別供述在卷,並有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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