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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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又於八十九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霧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經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將其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此外,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又於八十九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經本院以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並於停止戒治期間復另行起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0號亦同此見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於八十七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經本院勒戒處分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