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2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256號原告 黃文源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15時0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台27甲線1.3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高市警交字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被告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8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BETB103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安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輕微擦撞,其與訴外人 鄭茹庭 道歉和解,雙方均無異議後,始離開現場,其並未肇事逃逸;又遭裁罰3,000元,對其生計會有影響,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六龜分局112年10月27日高市警六分交字第112712060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輕微擦撞,其與對方道歉和解,雙方均無異
議後,始離開現場等語。惟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0000000車禍畫面),畫面時間-14:56:48至14:57:24,ODJ-796號車因煞車不及碰撞到前車NQE-1717後即駛離。另檢視採證影片(檔名:00000000_145330後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4:56:21,清晰可見原告車號000-000,14:56:39原告車輛與前車發生事故後下車扳正訴外人鄭茹庭(下稱 鄭君 )車牌,可知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處理辦法
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㈡經查:
⒈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乙節,業據訴外人鄭茹庭於警詢時陳稱: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追撞其騎乘之車輛,導致其車後受損,原告下車將其車牌扳正後只說對不起就騎車離開等語,此有舉發機關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原告亦承認其騎乘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鄭茹庭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及其向訴外人鄭茹庭道歉後就自行離開,其離開前未與訴外人鄭茹庭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63至64、94至95頁);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89頁),是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因輕微擦撞,其與對方道歉和解,雙方均無異議後,始離開現場,無蓄意逃逸等語。惟查,現場無人受傷且車輛尚能行駛時,駕駛人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除無人受傷且當事人已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否則即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保障用路人之權益。原告於肇事後未當場與訴外人鄭茹庭自行和解,且未經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即離開肇事現場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顯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處置,則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罰,自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其遭裁罰3,000元,對其生計會有影響,原處分裁
量過當等語。惟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且罰鍰金額係由被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決定,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依原告之經濟水平、生活水準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是原處分雖限制原告憲法上之財產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確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吳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