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2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235號原告爽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桂花 訴訟代理人 吳宗銘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字第81-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民國112年10月22日12時47分行經臺東縣台9縣423公里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警於112年11月15日舉發。被告於113年1月22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之2第2項以裁字第81-TA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紀錄1次,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大車一般是都開在外側車道,因為前方路況系爭車輛剛好在內側車道,所以一直有打右方向燈要變換車道,但因為後來一直沒有變換車道所以方向燈自動熄滅。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看到檢舉人車輛但距離看起來應該會過,所以就再打右方向燈變換車道,不是迫使讓道。原告出車時會要求駕駛人填寫資料看有無喝酒或熬夜開車等節。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觀諸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無視並無足夠安全間距,在車頭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即使用右方向燈變換車道,檢舉人已按鳴喇叭示意仍持續變換車道,導致檢舉人需跨行至路肩,容易發生事故,已影響行車安全,有違規行為甚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43條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
全的行徑所設,修正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且從體系解釋而言,處罰條例與罰鍰有關的條文中,得處罰鍰並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者,僅以無照駕駛(第12條第2項、第21條第4項、第21條之1第2項)、對道路交通安全重大無知或漠視(第18條第2項、第45條第2項、第54條)、致人死傷或肇事逃逸(第27條第3項、第29條第4項、第29條之2第5項、第30條第3項、第61條、第62條)、酒駕(第35條)等重大事由作為構成要件,立法者既然區分罰鍰、吊(註)銷照、罰鍰並吊(註)銷照等不同處罰類型,顯見解釋適用「罰鍰並吊(註)銷照」之法律效果時,須達到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方符比例原則。況且任何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均有危害交通安全之危險性,故第43條規定既屬於「罰鍰並吊(註)銷照」之處罰類型,必也指向於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行為人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對於肇事原因顯然具有較高的可歸責性,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又無其他處罰條例處罰條文足以適當評價時,始能適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處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2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勘驗上開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内側車道逐漸向右偏行,檢舉車輛原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後方外側車道,爾後速度較系爭車輛快而致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中,嗣約1秒後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超越檢舉人車輛,顯示右方向燈,系爭車輛一半車身已向右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外側車道時,檢舉人車輛按鳴喇叭,嗣系爭車輛繼續變換車道完成後行駛於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向右跨行至路肩後再向左行駛回外側車道。足徵系爭車輛顯示右轉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未注意禮讓直行之檢舉人車輛,導致檢舉人車輛向右偏行。而變換車道時本會駛至其他車道,是以非變換車道有礙其他駕駛人行駛時,均屬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系爭車輛為大型車輛,依常情多行駛在外側車道,且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明顯加速,其變換至外側車道後持續行駛,要無明顯加減速妨礙檢舉人車輛之駕駛行為;又系爭車輛因車型因素,故其車側視距自非良好,原告雖有注意到系爭車輛,亦有因誤算車距認有足夠距離變換車道逕自變換車輛之可能,原告主張其係變換車道等語非顯不合理。難認系爭車輛是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而有迫車讓道之重大危害交通安全行為,難謂系爭車輛駕駛人主觀上係基於迫使檢舉人讓道而為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既未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規行為,即與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未合。
㈢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固未注意
後方直行之檢舉人車輛,但除變換車道本就會駛入欲變換之目標車道外,無其他足資認定其刻意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而有迫車讓道之重大危害交通安全行為。被告據此裁決原處分容有誤會,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撤銷。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法官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