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4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453號原告 李國富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OD2902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OD2902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1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同年11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OD2902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時,旁邊並沒有機車,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112年11月30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2741196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旁邊並沒有機車等語。惟查,經檢視
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前之慢車道上,其右側已有數輛機車停放,兩者皆屬車道上停車行為,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故以「併排停車」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3條第1、8、10、11款:「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⑵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併排停
車」之違規行為乙事,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66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時,旁邊並沒有機
車,否認有違規情事等語。惟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系爭車輛以順行方向停放在系爭地點慢車道上,且系爭車輛右側確分別停放有2輛機車,則被告據之認定系爭車輛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依法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停放系爭車輛時,旁邊並無機車停放等語,並未提出如行車紀錄器影像等客觀證據以證明其說法,自難採信。
㈢綜上,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
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吳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