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林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日、105年10月11日分
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均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均依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截至107年8月5日止,迄今共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9,915元(計算式:本金491,661
元+利息8,254元=116,240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99,915元,及其中491,661元自107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及信用卡對帳明細
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499,915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4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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