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事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發得
相 對 人 池定嘉
池 林桂芬
池輝泰
池輝峰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8月7日
所為107年度司執聲字第17號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月7日以107年度司執聲字第17號
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即107年8月26
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換鎖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無正當理由及廢
棄物清運費與市場價格差異過大,茲說明如下:
㈠換鎖費用:在106年10月30日的現場勘驗明確表示一樓鐵門
、鐵捲門是屬於異議人財物,相對人可在點交後拆除之,而
非在點交完成前自行更換門鎖,將費用計算在異議人身上,
故認為請款無正當理由。
㈡廢棄物清運費:107年6月11日的陳報狀內容有附異議人應搬
遷物品之內容以及照片,相對人化簡為繁的工作內容以及收
費方式異議人仍無法理解,應搬遷物品的工作日以及運載車
輛數明顯與實際內容有落差,異議人無法接受與市場正常價
格差異過大之報價(正常價格在一萬五至三萬),煩請依常
理評估。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
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
履行,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12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
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
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
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
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
49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462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民事執行處前以107年3月26日定期遷讓執行命令通知債務人
即本件異議人陳發得將於107年4月10日執行遷讓點交執行標
的,並敘明債務人如已於執行期日前自動履行,應即向本院
陳報,該執行命令已於107年3月30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有送
達證書附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462號卷宗可稽,惟於10
7年4月10日執行當日異議人仍未自動履行,此有當日執行筆
錄附卷可憑。
㈡本件執行當天所為換鎖之行為,係為避免異議人於本件點交
程序完畢後復即占有,為維持執行之效果,是債權人所支出
之換鎖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屬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之必要費用,此有永承鎖印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存卷可憑(
見本院107年度執聲字第17號卷第19頁),是異議人否認此
筆換鎖費用並無理由。
㈢另針對廢棄物清運費用部分,異議人雖主張費用過高,並針
對廢棄物清運細目爭執等語云云,然此部分支出相對人既已
提出一發票證明確實有此項支出(見本院107年度執聲字第
17號卷第19頁),而執行費用又係因異議人遲未自動履行所
致,且本院執行處已定期諭知異議人自動履行而未為,上開
費用自堪認要屬必要執行費用。故本件換鎖費用4,000元及
廢棄物清運費111,910元均屬執行之必要費用核無違誤,異
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