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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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10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黃鈺婷 (原名 邢瑄恩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8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31日起
至94年12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
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嗣於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9,980元,及自102年8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5月24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並申請
現金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截至94年12月6日起迄今尚積欠本金49,980元。嗣萬
泰銀行乃於95年10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2
月1日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開債權迭經
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0元,及自102年8月30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暨卡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49,980元
,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
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