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19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劉0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9月2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733857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劉0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0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7年9月16日23時1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與裕民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而有危
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劉0田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筆錄及自願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
(三)扣案西瓜刀1把暨照片4張。
(四)查獲現場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全長40
公分、寬4公分、刀鋒達28公身,有扣案西瓜刀測量照片4
張在卷可憑,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本件被移
送人雖辯稱:西瓜刀是用來防身用云云,然案發當時並無存
在立即危及被移送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衡情實無自備西瓜
刀以求自衛之情,縱其所辯屬實,惟被移送人不思以正當方
法處理糾紛,卻預先攜帶該西瓜刀,企圖用以應付他人,罔
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徵其持有該球棒實無正當理由
,被移送人以此為辯,自不足採。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之非行。又被移送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年僅17歲
,為限制責任能力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
1款減輕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
罰,以資懲罰。另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