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88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李婉萍
被   告  林文瑋  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2萬3040元,及其中27萬1952元自民國95年5月5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
萬1676元,及其中27萬1952元自102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
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倘逾
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但被告未依約履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截至95年5月4日止,總計尚
欠29萬1676元,其中27萬1952元為本金,其他為已發生之利息
,迄今尚未清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如聲明所示之本息,並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明細
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且被告
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
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1676元,及其中27
萬1952元自102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公示送達費用150元
合計3,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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