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8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廖士驊
被   告  洪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玖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
款契約,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惟未依約定期清
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7年2月22日止
尚積欠本金156,393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6,393元,及自10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3.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貸
款借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帳務主檔資料、放款交易明
細、利率變動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15
6,393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
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及國內公示送達費用,金額確定為1,86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國內登報費200元
合計1,8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馮姿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