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06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陳瀅瀅
被   告  徐世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陸仟肆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35元,及其中36,430元自民國10
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
827元,及其中36,430元自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43,435元(計算式
:本金36,430元+已到期利息6,397元+已到期費用608元=
43,435元),惟原告捨棄已到期費用,僅請求42,827元。上
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27元,及其中36,430
元自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等
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42,827元,經核屬實。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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