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秩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20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李O丞(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10月1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733839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O丞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
臺幣柒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球棒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O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7年9月2日22時4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電擊棒
及具有殺傷力之球棒各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O丞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 員警遠 職務報告。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四)扣案電擊棒、球棒各1支。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
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攜帶之電擊棒,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
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000000000A
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所列電氣器械
之一種即電氣警棍(棒),前經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內警
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復未依警械
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持有,是被移送人攜帶
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行為明確,核其此部分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
應依法論處。
四、另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
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
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
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
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
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
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又
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
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經查,扣案之
球棒一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
,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被移送人雖辯稱:球
棒是拿來防身用的云云,然案發當時並無存在立即危及被移
送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衡情實無自備上揭金屬製球棒以求
自衛之情,縱其所辯屬實,惟被移送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處理
糾紛,卻預先攜帶該金屬製球棒,企圖用以應付他人,罔顧
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徵其持有該球棒實無正當理由,
被移送人以此為辯,自不足採,被移送人此部分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之非行。
五、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
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
亦有明文。是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以一個意思決意,
同時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及具殺傷力之器械之行
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從一重處罰,爰比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第8款之量罰後,應從一重之違反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8款之規定論處。此外,被移送人為00年0月00日生,
於行為時年僅17歲,為限制責任能力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罰。另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
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查禁之查禁物,不論是否屬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
併予宣告沒入。又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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