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0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長晉榕 (原名 長瑩珍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
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4年2月13日止,尚
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97,744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
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7,744元,及自104年2月14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證
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97,744元,經核屬實。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