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彥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彥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下午5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地○路00號之雜貨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300元,得手後藏放口袋。嗣 王銀和 監看監視器察覺有異,於林彥谷欲離去之際上前詢問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現金(已發還王銀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彥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9-34、87-8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銀和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37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店內、路口監視器、被告當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扣案物品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3-47、51-63、65、6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復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