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79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陳彥鳴
被   告  蕭智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十分之八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
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4日19時4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道路北往南方向時,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狀,竟因行車發生故障疏未依規定樹立車輛故障標誌,
而使訴外人 吳建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 廖怡安 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聖忻 駕駛之車
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6,950
元(含工資19,100元、烤漆20,960元及零件16,890元)賠付
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
,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
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車險保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參見
本院卷第3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
(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係於上開路段因行車發生故障,疏
未依規定樹立車輛故障標誌,與行駛於同路段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即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
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本件肇
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有疏未依規定樹立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致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56,95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3年4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4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
資19,100元、烤漆20,960元及零件16,890元,亦有上開估價
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4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
105年3月4日止,約使用2年。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
為16,890元經折舊10,165元餘額為6,725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6,232元,第2年折舊3,933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
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6,725元(計算式:16,890元-6,232
元-3,933元=6,725元)】,加計工資19,100元及烤漆20
,96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6,785元(計算式
:6,725元+19,100元+20,960元=46,785元)。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6,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4日(參
見本院卷第38頁,106年5月24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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