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6號
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蘇東隆
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係人 劉慶忠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號)之法定清算人甲○○、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應予解任。
選派劉慶忠律師(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3)為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借款,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31,876,9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伊已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相對人業經高雄市政府以民國114年6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907620號函廢止登記,相對人之股東有葉勝利、甲○○等2人,葉勝利於113年7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且股東間未決議另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甲○○、許芳瑞律師為法定清算人,甲○○係葉勝利之子,已拋棄繼承,且目前行蹤不明,許芳瑞律師事務繁忙,對於相對人之財務、業務及債務債務情形均不清楚,難以究明相對人之對外關係,致清算事務難以進行。 伊爰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許芳瑞律師、甲○○,另選派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31,876,9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借據、綜合融資契約可稽(本院卷第25至38頁),堪認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之人。又相對人已經高雄市政府以114年6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90762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且其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等情,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誤。而相對人之全體股東為葉勝利、甲○○,葉勝利於113年7月31日死亡,包括甲○○在內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高少家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772、2015、2277、2965號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等情,亦經本院調取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737號、114年度司繼字第1439、1772、2015、2277、2965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復查無人聲報經股東決議選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是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甲○○、許芳瑞律師即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
㈡查相對人經高雄市政府發函廢止公司登記迄今,甲○○、許芳瑞律師,尚未向本院聲報就任,亦未曾進行任何清算事務;又甲○○前經本院於另案訴訟裁定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其於另案訴訟中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另許芳瑞律師表示其未與甲○○聯繫討論相對人之清算事務如何處理,若本院認為應由其處理清算人事務,或是認為應為相對人另行選任專職處理清算事務之清算人,將其解任也可以等語,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第75號民事判決及114年8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3、141至155、117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尚有不動產、車輛及存款等諸多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可參(本院卷第85至104頁),惟依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之查詢結果,顯示其債務人甚多,負債金額亦鉅,需清算人積極進行清算事務,方能保障相對人之債權人、股東等之權益,考量許芳瑞律師擔任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業務繁忙,且依前述說明,甲○○於擔任相對人之特定代理人時,並無積極應訴之情,難期甲○○積極進行清算事務。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甲○○、許芳瑞律師,應屬有據。
㈢另相對人尚未清算完結,而甲○○、許芳瑞律師之法定清算人職務經本院解任後,相對人已無清算人,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即有理由。本院審酌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而依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提供之有意願選任清算人之名冊,劉慶忠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備多年訴訟經驗、相當專業智識,且依查詢裁判書結果,其亦有擔任他公司清算人之經驗(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所附裁定),依其法律專業及經歷,應足以辦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並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其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之律師基本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1頁);劉慶忠律師復表明有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1頁),堪認選派劉慶忠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