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彩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彩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彩雲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至4行補充更正為「陳彩雲知悉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即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預見如此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仍基於縱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第9至10行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就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附件所載部分外,另補充如下:㈠被告承稱:(我)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等語(偵卷第23頁),則衡諸提款卡設有相當位數之密碼,如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並將遭暫停交易,是為現代金融實務運作之一般情形。是倘非經被告同意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他人應無從憑空猜測而存取使用。然查,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將金錢匯入後,嗣已可見有陸續遭他人提領之情形,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警卷第11頁),是堪認被告應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他人無訛;㈡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可用於收款、轉匯或提領該帳戶內金錢,是如將該等資料提供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可得恣意為之,此縱他人聲稱僅作某特定用途或無涉不法,亦不因而使上開功能之使用受到客觀限制,因此應無從僅憑他人之空口擔保或承諾,即能合理確信所提供之帳戶,必不致遭作不法使用;又一般人於通常情形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無須依賴他人提供,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毋寧有被擅自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是如遇有特意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即常與詐欺或其他相關財產犯罪、洗錢等不法行為所需有密切之關聯。被告非不具一般生活經驗之人,對上揭各情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知悉此情,仍憑己意交付如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任為使用,應堪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對他人犯罪之實行施以助力,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犯罪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論以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列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與本案經論究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如前述,仍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為審究;又本院已函知被告該涉犯罪名之旨,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部分
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確已受有何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被告所為,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47號
被 告 陳彩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彩雲可預見不詳之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15時2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 張博喻 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張博喻等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博喻、 蔡守毅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彩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我沒有交付他人,提款卡密碼我沒有寫在卡片上,國泰銀行人員113年9月通知我帳戶遭警示,我才發現卡片遺失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告訴人張博喻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揭國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張博喻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附表所示告訴人張博喻等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上揭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國泰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取附表所示告訴人張博喻等人款項之用途甚明,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24小時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況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則本件若非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其等如何能為本案犯行?從而,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係被告有意提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是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博喻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博喻佯稱:有意向告訴人張博喻購買商品,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並依提供連結驗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張博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9月7日16時04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7日15時29分許
4萬9980元
113年9月7日15時32分許
4萬9980元
2
蔡守毅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守毅佯稱:有意向告訴人蔡守毅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並依指示核對身分及測試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蔡守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9月8日00時47分許
70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