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小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小字第2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安書
被   告  劉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7,661元,係屬民事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依兩造間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以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法院,但不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
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契約條款在卷可稽
(見本卷第11頁背面),是依兩造約定本件並無合意管轄條
款之適用,先予敘明。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戶籍在原
告起訴前已於民國106年3月7日自台中市遷至桃園市○○
區○○路○○○巷○○弄○○○○○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5頁),故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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