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688號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誠泰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曹立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誠泰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捌拾參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誠泰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誠泰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
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均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規定,
得依同法第24條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兩造就因契
約涉訟時,已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於兩
造間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所簽訂租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第5條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
權。次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誠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公司)與原告
簽訂契約編號RZ000000000號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20
CPM數位彩色影印機(廠牌:SHARP,機型:M-SH-MX2010
U)、2010U雙面自動送稿機(廠牌:SHARP,機型:S-SH
-RP12)及2010U/2013U單紙匣鐵桌(廠牌:SHARP,機型
S-SH-DE12,下稱系爭租賃物)予被告誠泰公司使用,租賃
期間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24日止,每期計張基
本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詎被告誠泰公司自105年3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被告誠泰公司為給付租金所交付
之支票到期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誠泰公司應給付原告已到期租金11
,690元(計算式:105年3月9日發票金額860元+105年
4月12日發票金額860元+105年3月3日發票金額3,345
元+105年4月8日發票金額3,445元+105年5月5日發
票金額3,180元=11,690元),暨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
給付自105年5月25日至108年12月24日之未到期租費(以
較高者為準)之違約金86,000元(計算式:2,000元/期×
43期=86,000元),合計97,690元(計算式:11,690元+86
,000元=97,69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按年息百
分之8計算遲延利息。又被告曹立坤為被告誠泰公司之負責
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約定應與被告誠泰公司負
連帶責任。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690元,及其中11,69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8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請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誠泰公司與原告簽訂訂立系爭契約,向原告承
租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
12月24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每期計張基本費2,000元
,然被告誠泰公司自105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所
交付之支票到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租機契約書、租機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電子發
票證明聯5紙、被告誠泰公司為給付部份租費所開立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鳳山澄清湖郵局000051號存證信函及
回執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系爭契約業於106年4月6日終止:
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雙
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含)以
上租費,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⑶發生退票、停
止支付,或…依法聲請法院和解、破產或重整、解散,或財
產遭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等財務惡化之情事。」,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查被告誠泰公司自105年3
月起未繳納租金款,且用以給付租金、計張費用所交付之支
票因存款不足退票,依前揭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租約。
又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查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27日將該文書寄存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依法於106年4月6日發生送達
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契約
於106年4月6日合法終止,堪以認定。
㈢被告應給付租約終止前已到期應付之租金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
,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費」,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3頁)。系爭契約既於106年4月6日終止,
被告誠泰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租約終止前已到期(10
5年3月起至106年4月6日止)租金33,783元【計算式:
(860元+860元+3,345元+3,445元+3,180元)+(
2,000元/期×10期)+(2,000元×19/31日,即105年
5月6日至同年月24日)+(2,000元×13/30日,即106
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6日)=33,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暨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㈣違約金(剩餘期數)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
少其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
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
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臺
上字第80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82年度臺
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兩造於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
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支付終止前12期
(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租費總額
(以較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出租人」,本院審酌原告震旦
行公司業已取回租賃物,且於終止租約後已無提供紙張,故
以每期2,000元計算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以每期1,000元
計算之,故原告震旦行公司得請求之未到期租金總額(106
年4月7日至108年12月24日)計算違約金32,600元【計算
式:(1,000元/期×32期)+(1,000元×18/30日,即
106年4月7日至同年月24日)=32,60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較適當,逾此部分之違約金則無理由。
㈤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
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臺
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前
段固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
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惟系爭契約之
承租人簽章欄位僅蓋用被告誠泰公司之大小章印文,衡諸商
業交易慣例,係表示僅被告誠泰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被告曹立坤係以被告誠泰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用印,實難遽認
被告曹立坤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從而,系爭租約第5條
第1項前段約定,既未經被告曹立坤以其個人身分明示同意
,自難認被告曹立坤有何明示同意為被告誠泰公司之連帶債
務人之意,而法律復無法人與他人締約時,該法人之法定代
理人即為連帶債務人之明文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曹立坤連
帶給付前揭債務,即屬無據。
㈥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誠泰公司給付
已到期未付租金33,783元及違約金32,600元共66,383元,及
其中已到期租金11,690元(已到期租金為33,783元,原告請
求其中11,690元計算利息,自應准許)自106年4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誠泰公司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尚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誠泰公司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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