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花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花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花交簡字第一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汽車之際,仍駕駛IY─二七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美路與民權四街口時,撞及對向車道欲左轉進入民權四街,由甲○○駕駛RF─四八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三次測試丙○○酒精呼氣濃度,分別達每公升達0.五四毫克、0.六四毫克、0.六一號毫克,因而查獲。丙○○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七時二十二分,於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汽車之際,仍駕駛IY─二七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況花蓮縣○○鄉○○村○○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欲左轉進入復興路之際,與丁○○駕駛之HQ─三六二八號自用小客車相撞。經警測試丙○○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達
0.九一毫克,因而查獲。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喝酒對其開車沒有影響云云.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酒精測定值表四紙。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4、證人即承辦警員乙○○證稱:當時被告反應回答問題均較遲鈍,走路有些搖晃等語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易言之,祇須客觀上有此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又被告雖曾因精神疾病前往醫院就診,但經治療後,病情穩定,可正常工作,判斷力及控制力均正常,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基門醫勝字第八九─0三九八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行為當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四、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七時二十二分許酒後駕車之前述犯行(經警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八號判決不受理),與本件起訴部分之犯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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