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電腦主機壹台(含電腦螢幕及鍵盤各壹個)、空白光碟片捌拾片、原版音樂光碟片肆拾柒片、盜版音樂光碟片伍片、帳單參張、MP3歌曲目錄貳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其竟意圖銷售及贈送親友,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於高雄市○○路購得原版之音樂光碟片及空白光碟片後,未經取得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連續擅自在其高雄縣○○鎮○○里○○路十之一號住處,以其所有之電腦將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分別重製在光碟片後,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不特定人圖利及贈與親友,前後並已出售及贈與他人約數十片。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重製及銷售上開歌曲所用之電腦主機一台(含螢幕及鍵盤各一個)、空白光碟片八十片、原版音樂光碟片四十七片、盜版音樂光碟片五片、帳單三張、記載其重製歌曲以販賣用之MP3歌曲目錄二十二張。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訴由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如附所示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其所有供重製及銷售上開歌曲所用之電腦主機一台(含螢幕、鍵盤各一個)、空白光碟片八十片、原版音樂光碟片四十七片、盜版音樂光碟片五片、帳單三張、記載其重製歌曲用之MP3歌曲目錄二十二張等扣案可佐。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人漏引本法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被告所犯前揭三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前揭三罪間,分別有一行為侵害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及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應從一最重之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犯罪期間尚非長,數量尚非甚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電腦主機一台(含螢幕、鍵盤各一個)、空白光碟片八十片、原版音樂光碟片四十七片、盜版音樂光碟片五片、帳單三張、記載其重製歌曲用之MP3歌曲目錄二十二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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