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毒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七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抗告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在臺東縣警察
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前,經警在其所搭乘汽車後行李廂袋子內查獲其安非他命一小包,經警採取抗告人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附偵查卷可稽。又送驗尿液屬抗告人所有,尿液檢體且經抗告人親自簽封,亦係抗告人於警訊中所自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否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辯稱:伊曾經於案發前食用
泰國減肥藥及因車禍受傷而服用藥物,且伊曾經將汽車送修,扣案安非他命可能係汽車保養廠人員所放置,並非伊所有云云。惟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在抗告人乘坐汽車後行李廂內抗告人所有之袋子內查獲,係抗告人於警訊中所自承,被告所辯其曾經將汽車送修一節,即便屬實,衡諸常情,汽車保養廠以其勞務服務賺取對價,又豈會無端將取之不易且價格高昂之安非他命放入抗告人所有之袋子內?抗告人所辯可能係汽車保養廠人員放入一節,與常情顯然有悖,不足採信,扣案之安非他命屬抗告人所有,毫無可疑。再對照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以觀,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極為明顯,抗告人所辯其因曾經施用藥物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顯係意圖卸責之飾詞,毫無足採。抗告人請求再將尿液送驗,核無必要,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闕銘富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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