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0七號
聲請人丙○○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一一七-三一0號信箱
丁○○○送達
甲○○送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另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聲請人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裁判無效事件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為憑,惟既非關於本事件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自非其效力所及。雖 謝諒獲 (律師)曾出具證明書證明聲請人無資力,然經原法院於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號裁定時,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查結果,聲請人丙○○之九十一年度所得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聲請人甲○○、丁○○○之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其利息收入亦皆超過三千元,而本件抗告裁判費僅一千元,足認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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