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訴字第44號上訴人即告訴人 張哲豪 上列上訴人即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4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告訴人張哲豪,依上揭規定並非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其不服本院判決,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尚不得逕行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錦佳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