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基政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基政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5年1月1日2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從臺北市○○區○○路2段20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96巷口欲左轉興隆路2段西巷東方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並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留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先行,貿然行進,不慎撞擊正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 顏愛加 ,致其跌倒因而受有左背部、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嗣經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且被告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賠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出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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