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9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190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90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甲○○於民國94年9月6日簽發票面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5萬元、票載到期日為95年3月5日、
付款地在原告公司所在地,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未果,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
414,170元及自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票
款及自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暨授權書
影本1紙、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影本1件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否認,僅以其目前尚無資力一次清償該筆款項等語置辯,但
尚不能構成拒絕給付之理由,綜核上開證據,經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
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5條、第
28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票
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7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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