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5年度花簡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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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3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號房屋遷讓
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95年3月8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8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以每月新台幣4,500元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
○村○○○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4年5月
8日起至94年9月8日止,租期屆滿後被告仍住在系爭房屋內
,兩造乃續訂新租約,租期自95年3月8日起至95年7月30日
止,詎被告於簽訂新租約後即未繳付租金,經原告多次催討
,均藉故拖延避不見面,原告遂於95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請被告出面處理遷讓房屋,被告均不予理會,爰再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存證信函、房
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
,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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