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2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210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7月22日晚間7時許,前往被告位
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之住處討論債務問題
時,因兩造一言不合,被告竟出手打伊耳光,並數次持椅子
砸伊,造成伊受有上唇擦傷、左臉頰挫傷、左上臂兩處挫傷
、右上臂挫傷、右足踝擦傷之傷害。嗣被告之上張犯罪行為
,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6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據鈞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851號簡
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而伊因被告傷害伊之身體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且被告迄今對伊未有何道歉、慰問之舉動,被
告自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則以:其無力賠償原告之損害云云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
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4年7月22日晚間7時許,前往被告上開
住處討論債務問題時,兩造因一言不合,被告竟出手打伊耳
光,並數次持椅子砸伊,造成伊受有上唇擦傷、左臉頰挫傷
、左上臂兩處挫傷、右上臂挫傷、右足踝擦傷之傷害。嗣被
告之上張犯罪行為,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5年度偵字第3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據鈞院以95年度
桃簡字第85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大明醫院診斷證明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851號判決全卷核閱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就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
既不否認,即應依法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而不得以其現無
資力為由,拒為損害之賠償,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次按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請求慰撫金之賠償。經查,原告學
歷為大專畢業,現擔任公司會計之工作,每月收入約為30,0
00元,自有汽車1輛、投資12筆(總額為660,750元),94
年收入總額為439,729元;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擔任公
司總機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餘元,自有房屋1間、土
地3筆、汽車1輛,94年收入總額為342,759元,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資,本院審酌上情及
原告之學歷、社會地位和被告之經濟狀況,併原告精神上所
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000
元,核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相當。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精神
上痛苦,被告自應依法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又本件給付並
未定有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而原告已就本件請求起訴並送
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迄未清償,即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應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伊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而本院
斟酌卷內一切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80%,餘
由原告負擔為適當,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0
元,餘2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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