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20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209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即新臺幣參仟
參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
狀送達被告後,將訴之聲明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給付250元」,更易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屬訴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揭法律規定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所有人,於95年2月19日上午7時35分許,由原告之子曾
培恩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61公里660公尺處
,桃園縣○○鄉○○○○道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超車不當,自外側車道失速撞擊系爭汽車,
再向左前方碰撞訴外人 邱智亮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造成系爭汽車損害,經原告委託訴外人欣達汽車修理
廠修復,計零件費用4萬9,000元,工資費用6萬6,200元,扣
除系爭汽車之合理折舊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8萬5,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
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於上述時地撞擊系爭汽車,但係因右後方
適有大型車輛駛入,被告為閃避不得已向左偏行,以致肇事
,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被告與 增培恩 、邱智亮於上述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以致
系爭汽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因此支出修復之零件費用4萬
9,000元,工資費用6萬6,200元;而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臺灣
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自行閃避失當,自後方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增培恩、邱智亮均無肇事因素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欣達汽
車修理廠修復費用明細表1份為證,並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六警察隊調取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查證屬實;復
有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行閃避失當,自後方追撞
前車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經送臺灣省桃園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如此,被告雖執以
係遭後方大型車輛強行駛入,為閃避不得已追撞前車等語為
抗辯,然觀諸現場照片,固可見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
受有損害,但被告未能舉證確係遭其他車輛撞擊所致,復捨
棄覆議鑑定之證據調查,即不得以此逕認本件肇事責任不可
歸責於被告,而認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
被告此節抗辯,要屬無據,不足採信。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
事責任已認定如前,足徵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原
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
查:系爭汽車出廠時間為88年4月,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
95年2月19日已使用逾5年,此有原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
1紙附卷足憑,再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依前開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時,應扣除該部分之折
舊始為合理。又者,依行政院所頒怖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並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個月者,以月計;則系爭汽車使用6年又10月,已逾5年
之耐用年數,經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累積折舊係數為0.957,
已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應以其原額之1/10計算折
舊。據此,因工資費用6萬6,200元不因新舊車輛而有不同,
無須計算折舊外,其餘零件費用4萬9,000元部分,應扣除合
理之折舊額4萬4,100元(49,000x1/10=44,100)。是原告得
請求修復費用以7萬1,100元為適當(66,200+49,000-44,100
=71,100),在此範圍之請求,洵屬有據,堪以採信;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足採信。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4,000元(
1,000+3,000=4,000)之84%,即3,3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劉璟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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