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97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39701號
反訴原告   媚婷峰 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朱瑞陽 律師
       蔡文玲 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巨業帆布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租
金事件,反訴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度北簡字第39701號案件提
起反訴,查反訴原告應徵反訴裁判費新臺幣50,500元,然未據反
訴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命反
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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