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39701號
反訴原告 媚婷峰 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朱瑞陽 律師
蔡文玲 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巨業帆布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租
金事件,反訴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度北簡字第39701號案件提
起反訴,查反訴原告應徵反訴裁判費新臺幣50,500元,然未據反
訴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命反
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