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9月1日凌晨1時許,飲酒後但
精神狀況尚屬正常之際,在宜蘭縣○○鄉○○路萬富集貨場
旁,見甲○○種植之青蔥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竊取甲○○種植之青蔥5把共18根(約1臺斤重,價
值約180元),嗣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94年2期作農戶種稻及輪座、休耕申報
書各1紙及照片6張。
三、應適用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
圖小利,竊取他人種植之青蔥,惟念其犯罪動機、手段尚稱
單純,所得財物利益非鉅,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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