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宜簡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95年度宜簡字第181號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