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4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慶華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
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一)確認
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3
/100000、819/000000000)及同段2067、2416、2444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63/100000、63/100000,門牌號碼分
別為: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高雄市○○區○
○○路○號、高雄市○○區○○○路○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6年6月2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二)被告李**就系爭不
動產於106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備位聲明為:(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4月28
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6年6月2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應
予撤銷;(二)被告李**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2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
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上開撤
銷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惟確
認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
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並查報第2067
、2416、2444建號建物之價額(即本件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5樓房屋、高雄市○○區○○○路○號房屋、
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
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