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69號聲請人 范育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林柏宏許書瑋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嘉簡字第10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林柏宏、許書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認前開扣押物已無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柏宏、許書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扣得聲請人所有之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等件存卷可參。惟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067號判決後,雖未就扣案之前述手機諭知沒收,然依據卷附之數位鑑識報告,足認同樣有用於上開經營之使用,僅係本院認定並非本案被告林柏宏、許書瑋所有,乃依法未諭知沒收,應先敘明。從而,因本案全案尚未確定,將來仍有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加以審理之可能,而裁判結果是否撤銷或駁回上訴尚未確定,則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沒收之標的無關。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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