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被 告 何梅菊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267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2月4日下午2時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1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15,000元,借款利
率按年息12.99%計算,以每月為1期,分35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02年7月23日止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未清償,又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荷蘭銀行)於96年9月22日起概括承受台東企銀一
切之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而荷蘭銀行業於99年4月17日
將其所持有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易通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欠原告錢,惟現在工作不穩定
,沒有能力還款等語置辯。惟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
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
有利之判斷,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從而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