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軍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軍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冒名發送虛偽訊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軍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 律師
黃錫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冒名發送虛偽訊息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上訴軍事法院之判決,除依本法上訴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者外,不得再上訴。」「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除本編另有規定外,準用第2編第3章審判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二審之規定。但上訴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軍事審判法第180條第6項、第181條第5項、第206條第
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雖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惟依軍事審判法第
206條第1項但書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仍應以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罪名之判決為限。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上訴人)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3條第1項冒名發送虛偽訊息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說明,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即高等法院)之罪。茲上訴人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號就其所犯冒名發送虛偽訊息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程序上顯屬違背上開規定,而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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