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2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犯嫌部分業已審理完畢,無勾串之虞,重罪羈押部分,被告犯罪嫌疑顯然不足,且並無羈押必要性,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嫌,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勾串共犯之虞及第3款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7年1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又分別於同年
4月4日、同年6月4日、8月4日及10月4日各延長羈押
1次且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涉犯之強盜罪部分,本院認仍有依職權訊問前已到庭之證人 徐福沛萬翼彰 暨未曾到庭之證人 江榮和 並使其等當庭對質,且業已排定審理期日傳喚其等到庭(此有本院97年10月16日審理筆錄及報到單可稽),調查尚未完畢,被告原有勾串之虞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又被告涉犯之殺人未遂罪部分,本院調查後仍認被告涉嫌重大,涉犯重罪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斟酌目前調查結果,仍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上開所述,尚非有理。
四、綜上,前開羈押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羈押事由存在,是以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鄭昱仁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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