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99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852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增載如下: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其等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件傷害事件係因被告甲○○與乙○○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甲○○出手在先,致雙方互毆成傷,被告二人之傷勢程度,以被告乙○○傷勢較重,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知識程度及其等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被告甲○○表示願向被告乙○○公開道歉及負責醫療費用,惟不同意被告乙○○當庭提出之被告甲○○應賠償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和解條件,致未能成立和解,以此斟酌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件:(97年度偵字第19852號起訴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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