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19號
98年度交抗字第127號抗告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13號、第28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收到掛號信時,特地至被舉發地點即高雄市○○街與廈門街口處察看,惟抗告人實無騎車行經該地點,因此認為可能係監理所在處理時發生疏失,產生車牌誤記之錯誤,故未理會該舉發單。又員警執行勤務本有可能發生失誤,如要舉發抗告人有違規事實亦須提出具體證據,否則即是口說無憑云云。
二、原裁定以異議人甲○○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有闖紅燈與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逕行舉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7年10月27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各1張在卷可稽。而上開2張通知單均於96年1月25日以掛號送達至異議人在高雄市○鎮區○○○路○○巷11之4號之住處,而裁決書2張亦均於97年11月10日寄存在異議人之戶籍地即上開住所之管轄郵局高雄58支局,並在受處分人住所黏貼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是本件已經舉發機關及處分機關合法送達,程序上並無違誤。又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已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洪博耀 到庭結證明確,異議人於此亦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具體事證,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及6,0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三、經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
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交通法庭認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交通違規事件交通監理所之裁決書為行政文書,而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裁決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故除加計在途期間而延長者外,所謂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項期間係屬法定不變期間,逾期即生喪失異議權之效果(參台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
㈡本件抗告人甲○○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於民國96年1月19日下午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街與廈門街口,有闖紅燈與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逕行舉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7年10月27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於97年11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鎮區○○○路○○巷11之4號之住處,郵務人員因未晤受送達人或同居人,遂將以寄存於應受送達地郵政機關即高雄58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戶籍地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之方式,以為送達等情,有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可稽(97年度交聲字第2813號卷第9至12頁)。綜上各相關之規定,本件裁決書自97年11月10日起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如不服裁決,自應於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提出聲明異議之意旨,始為適法。然抗告人竟遲至97年12月4日撰狀,並於翌日即同年月5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於原審法院,有蓋有原審法院收狀章之聲明異議狀可憑(97年度交聲字第2813號卷第1、2頁),則抗告人之異議權是否已因逾期而喪失,顯值研議。
四、原裁定未就上開程序部分先為審酌,遽以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顯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