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8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0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肆拾玖萬零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各於民國92年01月23日、95年10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之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2年03月03日起至97年06月19日止,尚欠帳款517,016元,其中本金490,980元,未按期給付,是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信用卡違約金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原告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給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17,016元,及其中490,980元自9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蕙華